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薛某1、薛某2等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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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土地租賃合同糾紛(2021)甘0902民初2299號

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高新技術工業(yè)園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02720261006G。
法定代表人:張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甘肅法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1,男,漢族,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住甘肅省酒泉市。
被告:薛某2,男,漢族,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qū)上壩鎮(zhèn)東溝村9組。
被告:薛某3,男,漢族,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
被告:薛某4,男,漢族,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某5,男,漢族,生于1975年2月24日,住甘肅省酒泉市。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上世紀八九十年代,被告薛某1等人在肅州區(qū)上壩鎮(zhèn)刺窩泉灘墾荒開辦家庭農場,農場登記在被告薛某1名下。2001年,成都大業(y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肅州區(qū)上壩鎮(zhèn)人民政府協商,將肅州區(qū)上壩鎮(zhèn)刺窩泉灘21000畝土地使用權依法整體出讓給成都大業(y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上壩鄉(xiāng)人民政府就2.1萬畝土地補償費及土地附著物補償與各小農場按照平等自愿原則簽訂協議,在協議中對補償范圍、補償金額、土地面積及附著物的登記移交等條款進行約定。2001年8月29日,被告薛某1也與上壩鄉(xiāng)人民政府簽訂《上壩刺窩泉灘2.1萬畝荒地整體出讓補償協議》補償金額為162006元。被告薛某1在協議上簽字捺印。2001年9月8日,被告薛某1與成都大業(y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壩鄉(xiāng)人民政府共同簽訂《上壩鄉(xiāng)整體出讓的201萬畝荒地內小農場移交書》,被告薛某1在移交書上簽字。上壩鎮(zhèn)政府按照協議約定將補償款項履行完畢。之后,被告薛某1多次提出土地面積、高壓線路等項少算問題,要求上壩鎮(zhèn)人民政府核實再次補償。通過上壩鄉(xiāng)人民政府核查落實,2003年10月12日,雙方簽訂《上壩鄉(xiāng)2.1萬畝荒地出讓補償協議》,約定界外閑置機井按股份補償12000畝,界外高壓線路架設費補償5500元,二項合計17500元。2007年9月24日,被告薛某1領取了補償款17500元,并出具保證書,承諾“現荒地征用遺留問題已全部解決完畢,本人保證今后再不到任何部門和政府機關上訪”。2002年,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就以上土地等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酒國用《2002)字0082號),載明:土地使用者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坐落于上壩鄉(xiāng)刺窩泉灘,用途為農業(yè)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出讓,終止日期2059年8月。2021年3月24日,通過換證登記頒發(fā)甘(2021)肅州區(qū)不動產權第0009726號不動產登記證,載明:權利人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共有情況單獨所有,坐落肅州區(qū)上壩鎮(zhèn)刺窩泉灘,權利類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權利性質出讓,用途農業(yè)用地,面積4151040.00m,國有農用地使用權2059年8月31日止。2010年,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薛某1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將上壩種植基地三號片區(qū)DY-17共35塊,DY-16共4塊,總計39塊地,租賃總凈面積105.8畝租賃給薛某1種植,租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賃費為80元/畝,5年共計租賃費42320元。該租賃合同雙方已履行完畢。
合同到期后,2015年1月1日,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1、租賃地點: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上壩基地三號片區(qū)DY-17共35塊,DY-16共4塊,總計39塊地;2、租賃面積:租賃總凈面積105.8畝(其中薛某144.43畝、薛某429.1畝、薛某211.52畝、薛某320.8畝);3、租賃期限:租賃期限定為5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4、土地租賃費:土地租賃費為80元/畝,每年共計租賃費8464元,5年共計租賃費42320元;5、2015年租賃費于合同簽訂時一次性交清,2016年開始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本年度租賃費;6、土地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無權轉租買賣、抵押該土地;7、租賃期滿,被告必須對土地進行清理,將埂、渠路恢復到始租狀態(tài),原告方一次性將租賃土地收回。同時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按照合同規(guī)定五年總租賃費的50%向對方賠償違約金。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合同簽訂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繳納土地租賃費,原告索要無果,訴至本院成訟。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與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各被告自合同簽訂后實際耕種至今,應按照四被告各自租賃土地畝數承擔自2015年度至2021年度的土地租賃費用,即薛某1承擔土地租賃費24880.8元(44.43畝×80元/畝×7年);薛某4承擔土地租賃費16296元(29.1畝×80元/畝×7年);薛某2承擔土地租賃費6451.2元(11.52畝×80元/畝×7年);薛某3承擔土地租賃費11648元(20.8畝×80元/畝×7年)。被告薛某1等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租賃費用顯屬違約,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分高于給其造成的損失,本院調整為以拖欠租賃費總金額的10%計算違約金,即被告薛某1承擔違約金2488.08元,被告薛某4承擔違約金1629.6元,被告薛某2承擔違約金645.12元,被告薛某3承擔違約金1164.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條“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钡囊?guī)定,現合同約定租期已經屆滿,被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應在本年度耕種結束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將土地返還給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四被告辯稱土地屬于自己所有的辯解意見,經查,該土地最初雖有被告薛某1等人墾荒,但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公司已通過出讓形式取得了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并辦理了不動產權登記證。上壩鎮(zhèn)人民政府也已對被告薛某1等人的土地及地面附著物進行了補償,被告薛某1也在補償協議、移交清單中簽字認可,故其辯解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某1支付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租賃費24880.8元,違約金2488.08元,合計27368.88元,并于本年度耕種結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將租賃土地44.43畝返還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二、被告薛某4支付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租賃費16296元,違約金1629.6元,合計17925.6元,并于本年度耕種結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將租賃土地29.1畝返還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三、被告薛某2支付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租賃費6451.2元,違約金645.12元,合計7096.32元,并于本年度耕種結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將租賃土地11.52畝返還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四、被告薛某3支付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租賃費11648元,違約金1164.8元,合計12812.8元,并于本年度耕種結束后(2021年12月31日前)將租賃土地20.8畝返還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五、駁回原告酒泉大業(yè)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8元(已減半),由被告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金虎
法官助理閆敏
書記員常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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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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