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甘2901民初4號
原告:張某1,男,漢族,住臨夏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2。
被告:韓某,男,漢族,住臨夏市。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張某1系臨夏州商務局退休職工,原告兒子張某2與被告韓某系朋友關系,2018年8月7日,被告韓某因周轉資金緊張,向原告兒子張某2借款100000元,同日張某2分兩次向被告轉賬100000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通過轉賬向張某2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分兩次給張某2轉賬支付本金33000元,5月16日轉賬支付本金17000元,5月17日微信轉賬支付本金10000元,合計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60000元的借條。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多次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進行償還。本案中,原告依據被告韓某出具的借條提起訴訟,但未提供實際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的證據。被告抗辯認為,其于2018年8月7日,向張某2借款100000元,已償還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愿意償還,并提供了轉賬憑證予以佐證,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應予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張某1要求被告韓某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韓某自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某1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韓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何世菊
人民陪審員蘇曉軍
人民陪審員宋麗媛
書記員馬亞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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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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