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游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陜0329民初244號
原告康某,男,生于1984年2月,漢族,住陜西省扶風縣。
被告時某,男,生于1980年12月,漢族,住陜西省麟游縣。
對原告提供的借條、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原告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依法予以認定。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元的事實。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法庭認定的證據,本案可以認定的事實為:
2018年8月10日被告時某以生意周轉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給付被告現(xiàn)金5000元。經原告催要,被告歸還原告100元,實際借款49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時某向原告借款4900元整,約定2019年6月10日歸還。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此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北景冈婵的诚虮桓鏁r某以現(xiàn)金方式借款,并提供借據予以證實,在原、被告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應及時歸還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原告借款,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主張,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時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原告康某借款4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時某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乖秀
書記員馬海麗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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