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遼02民終49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曲某1,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亮,北京市盈科(大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曲某2,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住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曲某3,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大連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曲某4,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住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
被上訴人曲某2、曲某3、曲某4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曉陽,遼寧吉祥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曲某5,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大連市甘井子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曲某1與肖某系夫妻關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別是曲某2、曲某3、曲殿德、曲某4、曲某5,肖某于2010年8月5日去世,肖某父母親先于肖某去世。原告與肖某在莊河市原有瓦房六間,房產(chǎn)執(zhí)照(莊執(zhí)字××號)上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僅為曲某1,無其他共有人和共有人數(shù)。2000年,經(jīng)過分家析產(chǎn)和買賣行為,被告曲某2取得了西3間房屋并進行了裝修,由一家3口居住使用,東3間房屋由原告及肖桂英居住使用。2014年12月11日,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明陽街道辦事處征地拆遷辦公室(甲方)與曲某1(乙方戶主)簽訂了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約定:經(jīng)甲方現(xiàn)場核算并經(jīng)乙方確認,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如下款項:(一)、土地補償費20萬元;(二)、安置補助費139,040元;(三)、房屋補償費118354元;(四)、地上附著物構筑物37,069元;(五)、按期簽訂協(xié)議獎12,000元;(六)、按期搬出將4000元;(七)、住房安置補貼336,000元;(八)、養(yǎng)老保險補助96,000元;合計942,463元。簽訂協(xié)議后,甲方借給乙方每戶5萬元(結算時扣回)。協(xié)議簽訂后,甲方分別借給了曲某1和曲某2兩戶各5萬元。針對該房屋動遷補償事宜,甲方制作了兩份大連花園口經(jīng)濟區(qū)動遷補償實物普查表,編號分別為015和015-1。在該兩份普查表的左上角處打印的姓名均為曲某1,在右下角的戶代表確認簽字處均有曲某1簽名。在015號普查表中記載的房屋動遷補償費為59,177元、附著物補償費為25,814元,在015-1號普查表中記載的房屋動遷補償費為59,177元、附著物補償費為11,255元,在該表的左上角姓名處曲某2手寫上了自己的名字。兩份表中的房屋動遷補償費均為59,177元,合計為118,354元,附著物補償費合計為37,069元,該兩個合計數(shù)額均與協(xié)議書中的房屋補償費118,354元和地上附著物、構筑物37,069元一致。之后,又曲某1曲某2雙方確認曲某1015號普查表中的附著物補償費25,814元中的11,295元應曲某2所有。因曲某1的附著物補償費實際應為14,519元曲某2山的附著物補償費實際應為22,550元。另:甲方給付了肖某安置補助費19,040元。2019年3月,原曲某1祥曾因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被曲某2山協(xié)助辦理另外一套房屋的產(chǎn)權過戶登記手續(xù)。在該案開庭審理中,原告曾陳述:“我已經(jīng)給了被告20萬元的購房款,被告應當就房屋過戶給我,若被告在本案中不辦理過戶的話,下一步我將向被告主張房款,我從來沒有贈與被告13萬元,動遷的6間房屋當中,我給了被告3間,整個動遷款我們一人一半,我建房的時候,被告才十幾歲,還談不上,我的子女均已結婚成家,所以被告享有的動遷款是我分給他的。”2020年4月,原曲某1又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被曲某2返還占用的動遷款20萬元。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了(2020)遼0283民初1885號民事判決書,該案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父子關系,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整體動遷,原告是1人動遷,被告是3人(包括妻子、孩子)動遷。以戶主原曲某1祥名義簽訂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和兩張動遷補償實物普查表(一張是原告、另一張是被告)。協(xié)議記載:原、被告總的動遷款為942,463元。協(xié)議簽訂后,原、被告各自領取了借款5萬元,余款842,462元(卡內(nèi)留有1元)已由被告全部領取。該判決認為:對房屋補償費118354元、地上附著物費37,069元、肖某的安置補償費19,040元,因涉及到分家析產(chǎn)、繼承等問題,不能合并審理,原、被告雙方可另行起訴。故原告又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已經(jīng)動遷的房屋,雖然房產(chǎn)執(zhí)照上登記的所有權人仍然為原曲某1,但在2000年經(jīng)過分家析產(chǎn)和買賣行為,被曲某2已經(jīng)實際取得了西3間房屋的所有權,在(2019)遼0283民初1593號案件的庭審中,原告對此已有明確的表述。且在動遷時原曲某1與被曲某2分別以戶為單位取得了借款5萬元,兩張動遷補償實物普查表也說明了甲方曲某1曲某2是分別進行動遷安置的。其中015-1號普查表雖然登記的姓名曲某1,但實際的被動遷人應當屬曲某2,故該表中記載的房屋補償費59,177元和附著物補償費11,255元應當曲某2所有。加上應分配曲某2的附著物補償費11,295元曲某2實際所有的房屋動遷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應為81,727元。015號普查表雖然登記的姓名曲某1,但其中的73,696元(84,991元-11,295元)應當屬曲某1及其妻子肖某共同所有曲某1享有36,848元。因為肖某已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額36,848元應當曲某1曲某2曲某3、曲殿德曲某4娥曲某5榮六人按份繼承曲某1祥應繼承份額為6,141元。對補償給肖桂英的安置補助費19,040元,亦應由六人按份繼承曲某1祥應繼承份額為3,173元。因動遷補償費已曲某2山占有,故被曲某2山應當返還給原曲某1祥補償費46,162元。對原曲某1祥的其余訴訟請求,因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曲某2山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給原曲某1祥補償費46,162元。二、駁回原曲某1祥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22元,由被曲某2山負擔477元,由原曲某1祥負擔2245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生效的(2019)遼0283民初1593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庭審筆錄和生效的(2020)遼0283民初188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能夠認定因分家析產(chǎn)和買賣行為,被上訴曲某2山已取得了案涉動遷的六間房屋中西三間房屋的所有權,故一審將該三間房屋動遷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確認曲某2山所有,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上訴曲某1祥主張案涉動遷的六間房屋補償費及附著物補償費歸其夫妻所有,一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案系法定繼承糾紛,一審已將被繼承人肖桂英所有的房屋動遷補償安置費按六人份額予以繼承,但未在判項中予以表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曲某1祥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處理結果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莊河市人民法院(2020)遼0283民初639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曲某2山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曲某3生、曲殿德曲某4娥曲某5榮各9314元;
三、駁曲某1祥的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722元曲某1祥已預交,曲某2山負擔477元,曲某3生、曲殿德曲某4娥曲某5榮各負擔30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莊河市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曲某1祥負擔1029元,應予退還169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44元,由上訴曲某1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隋廣洲
審判員高明偉
審判員胥濤勇
書記員于涵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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