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宋某1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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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豫12民終98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范某,女,1955年3月25日生,漢族,住河南省盧氏縣。
上訴人(一審原告):宋某1,男,1976年10月10日生,漢族,住河南省盧氏縣。
上訴人(一審原告):宋某2,男,1983年1月7日生,孩漢族,住河南省盧氏縣。
上訴人(一審原告):宋某3,女,1978年3月18日生,漢族,住河南省盧氏縣。
四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范鐵軍,河南宇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宋某4,男,1954年1月19日生,漢族,住河南省盧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鵬鵬,河南通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一審被告:宋某5,女,1973年6月12日生,漢族,住河南省盧氏縣。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范某與宋某1、宋某2、宋某3系母子關系,被告宋某4系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二叔父。原告宋某1、宋某2、宋某3父親宋占勝于2016年去世,宋占勝與被告宋某4母親張小文于1978年去世。父親宋英魁及繼母于1995年去世。宋英魁膝下四個子女,即老大宋占勝、老二宋某4、老三宋滿勝(因車禍去世)、老四宋某5。本案爭議房屋登記在宋英魁名下,位于盧××縣××村××組,用地面積為278.28平米土木結構房屋四間,該房屋于1973年新建,于1992年12月1日由盧氏縣土地管理局頒發(fā)盧集建(92)字第0703239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現(xiàn)該證原件在原告處存放,由被告宋某4自宋英魁去世后居住且掌控?,F(xiàn)原告以涉案房屋系宋英魁遺留財產,宋英魁的子女均有權繼承,而有繼承權的原告親人宋占勝已去世,作為宋占勝的配偶和子女有權繼承宋占勝應當?shù)玫降姆蓊~。一審另查明:原告宋某1父親宋占勝名下有位于盧××縣××村××組用地面積為207.86平米住宅一套,該房屋系土地改革時分給宋英魁,后宋占勝結婚時宋英魁將該房屋給宋占勝居住,宋占勝于1992年辦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被告宋某4于1977年結婚并在女方××××村生活,宋英魁去世后被告全家居住于涉案房屋至2012年,后被告搬進位于盧××縣××村××組新建房屋內。

范某、宋某1、宋某2、宋某3一審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原告宋某1祖父宋英魁生前所遺留遺產土木結構房屋時間(價值20000元左右);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范某的丈夫宋占勝的父親宋英魁1995年5月10日去世,生前在橫澗鄉(xiāng)××村××四間土木結構房屋,該房屋于1992年政府發(fā)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宋英魁育有子女四人,三子宋滿勝于1986年去世,長子宋占勝于2016年去世,宋英魁、宋滿勝、宋占勝均由原告負責埋葬。三子宋滿勝無后人,現(xiàn)二子宋某4和女兒宋某5在世,宋英魁去世后該四間房屋一直未予分割。原告認為,作為宋英魁子女的宋占勝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有權繼承生前財產,因其已去世,應當有其子女和妻子繼承,為此依據(jù)《繼承法》第10條、第13條、第15條之規(guī)定,特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所請。
宋某4一審辯稱,1、四原告沒有法定的訴訟權利。原告所訴涉案財產為宋英魁生前遺留下來的土木結構房屋四間均不屬實。此房的所有權不是宋英魁的私有房產,而是我的父母親共有的房產,我的父母于1995年5月10日去世,應當說從我父母死亡時作為父母的四個子女有法定繼承權,而原告主張的是所有權,但是我的父母死亡后的20余年間,我們四個子女均未提出繼承權,而且我的父母在生前已經口頭承諾,此房有宋某4所有,后事由宋某4操辦的遺言,宋占勝在世時均承認這一不爭的事實,然而在宋占勝去世后,也是我的父母去世后的20余年才由原告提出分割繼承訴訟,顯然是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2年和最長時效20年的規(guī)定,因此說四原告沒有訴權。2、此案不管是繼承或者是分割遺產,均已超過法定的時效,而且有權提起訴訟的主體宋占勝于2016年已經去世,四個原告是無權主張權利的。3、權利人宋占勝生前我們已經達成協(xié)議,宋占勝放棄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也不繼承父母遺留的遺產,已經達成過書面協(xié)議,故宋占勝生前20余年以默許房屋歸我所有,已經沒有爭議,且房屋在橫澗鄉(xiāng)土地局已經登記在宋某4名下,故四原告也無從談起繼承分割。4、原告重復起訴多次,主張的卻是同一事實,我父母的土地使用權,然而這種土地使用權是不能繼承的,只能有房屋所有權能繼承。(2020)豫1224民初2122號民事判決書和(2020)豫1224民初1989號民事裁定書均以證明,原告的所謂繼承權、所有權、分割權均不合法,已經依法駁回,因此請求法院再次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繼承人宋英魁1995年5月去世,本案繼承應當從宋英魁去世時開始,第一順序繼承人宋某4自被繼承人宋英魁去世后長期在涉案房屋居住,第一順序繼承人宋占勝應該是知道的,宋占勝在2016年10月去世,現(xiàn)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宋占勝生前主張過繼承權利。從宋英魁1995年5月死亡到2016年宋占勝死亡時已經21年,已經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最長20年訴訟時效,其民事權利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已經喪失勝訴權。第一順序繼承人宋占勝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宋占勝已經喪失勝訴權的情況下要求代位繼承涉案房屋,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其上訴請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范某、宋某1、宋某2、宋某3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占通
審判員景志賢
審判員范俊潔
法官助理尚晶晶
書記員馬志光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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