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龍某贍養(yǎng)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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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贍養(yǎng)費糾紛(2021)川1322民初1712號

原告:吳某,女,漢族,生于1929年7月11日,住四川省營山縣。
法定代理人:龍某3,男,漢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營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勇,四川剛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某1,男,漢族,生于195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龍某2,男,漢族,生于1957年3月17日,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龍某3,男,漢族,生于1969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龍某4,女,漢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營山縣。
被告:龍某5,女,漢族,生于1968年5月5日,住四川省營山縣。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吳某,現年92歲,生育三子二女,分別為龍某1、龍某2、龍某3、龍某4、龍某5。五子女成家立業(yè)后,吳某及丈夫一直與龍某3一起生活居住,龍某3常年在外務工。2020年,吳某的丈夫去世,五子女因吳某的贍養(yǎng)問題產生糾紛,經村社干部做調解工作未果后,訴來我院,審理中組織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贍養(yǎng)父母不僅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原告已92歲高齡,屬無勞動能力人,原告要求五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子女成年成家后,吳某一直隨小兒子龍某3生活,龍某3長年在外務工,龍某3子女的帶養(yǎng)和家庭的照顧都是吳某,現在原告無法獨自居住生活,為不改變原告的生活環(huán)境,確定原告隨龍某3一起生活為宜。關于生活費的問題,參照四川省統計局公布的2020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4953元計,龍某1、龍某2、龍某3、龍某4、龍某5每人每月應承擔吳某的生活費為249元。關于護理費的問題,原告能獨自行走,能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原告主張五個子女每人每月承擔500元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醫(yī)療費用的問題,以治病實際產生費用為準,由五子女共同承擔。
作為子女,不僅應為父母的生活提供物質保障,還應當給予精神慰藉,父母有權要求子女經?;丶姨酵?,但這種要求也需結合子女的工作、生活實際情況,未隨原告生活的但居住地離原告較近的子女可時常前去探望,外出務工的子女也應對原告多些電話問候,遇回家探望時對原告多些關懷和照顧。兄弟姊妹間應和睦共處,友好協商共同贍養(yǎng)、照顧好母親的晚年生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隨被告龍某3生活,被告龍某1、龍某2、龍某3、龍某4、龍某5每人每月給付吳某生活費249元。
二、原告吳某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由龍某1、龍某2、龍某3、龍某4、龍某5共同分擔。
三、駁回原告吳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龍某1、龍某2、龍某3、龍某4、龍某5各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李云麗
書記員楊涵滟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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