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焦明潔、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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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遼0102民初9629號

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qū)市府大路200甲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01026965261656。
負責人:許金鐘,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艷明,遼寧恒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邦慧,遼寧恒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焦明潔,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qū)。
被告:徐某,男,2007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qū)。
法定代理人:焦明潔,女,與被告二系母子關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合同簽訂情況:2017年5月12日,原告與徐青偉(借款人、抵押人)、焦明潔(借款人配偶)簽訂《個人房抵貸(消費)抵押(保證)貸款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編號:001316020010060201701090];
2.貸款本金:170,000元;
3.貸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11日,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徐青偉發(fā)放貸款170,000元;
4.合同執(zhí)行利率:借款利率按法定基準利率上浮65%,即借款年利率為7.8375%。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準利率調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約定的浮動標準執(zhí)行新的利率,貸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5.逾期利率標準:逾期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額付息,貸款人有權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與貸款本金相同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6.還款方式:等額本息還款法(按月),還款日為每月21日;
7.擔保范圍:本合同中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貸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違約計收的復利和加收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xù)費、保險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本合同而發(fā)生的費用,以及貸款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
8.抵押物:徐青偉名下位于沈陽市大東區(qū),建筑面積為61.3平方米的房產,房產權證號為沈房權證大東字第××號;
9.抵押登記手續(xù):2017年5月22日,經沈陽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局頒發(fā)了不動產登記證明,編號為:遼(2017)沈陽市不動產證明第0163886號;
10.違約責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過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項,貸款人停止發(fā)放貸款或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貸款本息和費用;
11.欠款情況:截止至2021年7月5日,徐青偉尚欠原告本金借款本金73,110.28元,利息4,347.72元、罰息2,145.56元、復利280.88元,合計79,884.44元。
12.徐青偉于2020年7月18日死亡。
13.被告徐某系徐青偉長子,截至一審辯論終結前,未發(fā)現徐青偉除焦明潔、徐某還有其它法定繼承人、亦未發(fā)現徐青偉留有遺囑。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個人房抵貸(消費)抵押(保證)貸款借款合同、借據憑證、欠款明細、不動產登記證明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借款人徐青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焦明潔簽訂的《個人房抵貸(消費)抵押(保證)貸款借款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借款人徐青偉未按上述協議的約定,履行按期償還原告借款的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借款人徐青偉未按期償還貸款,原告有權以該協議的約定收回貸款,故原告請求借款人徐青偉償還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焦明潔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因被告焦明潔在《個人房抵貸(消費)抵押(保證)貸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及抵押人處簽字并按手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對原告要求被告焦明潔共同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借款人徐青偉死亡,并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繳納稅款和歸還債務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和第十條第一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钡囊?guī)定,本案被告徐某作為借款人徐青偉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符合上述規(guī)定,并且在庭審中未明確表示放棄對徐青偉財產繼承的權利,因此應當在繼承徐青偉的遺產范圍內對案涉借款合同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對借款人徐青偉抵押的房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根據《個人房抵貸(消費)抵押(保證)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如主債務人未能按期還款,原告有權對借款人徐青偉提供的抵押房產及房產占用的土地行使抵押權并在債權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徐青偉、被告焦明潔于2017年5月12日簽訂的《個人房抵貸(消費)抵押(保證)貸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焦明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借款本金73,110.28元,利息4,347.72元、罰息2,145.56元、復利280.88元,合計79,884.4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為2021年7月5日),并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個人房抵貸(消費)抵押(保證)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的計息辦法給付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利息、罰息、復利至本判決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徐某在繼承借款人徐青偉遺產范圍內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給付金額承擔還款責任;
四、若被告焦明潔、徐某逾期給付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上訴款項,則原告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可依法對借款人徐青偉名下位于沈陽市大東區(qū),建筑面積為61.3平方米,房產權證號為沈房權證大東字第××號的房產行使抵押權,并在上述債權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5元,減半收取852.5元,保全費782元,均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
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陽
法官助理楊欣彤
書記員趙文文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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