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3135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和平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縣。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簽訂時花采購合同,約定由原告負責將約定數量的綠化時花送到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在到貨驗收后即與原告結算,以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去年貨款21750元,與此次時花貨款一起結算,總金額是79500元,付款日期是2020年1月22日前;被告若未按時支付時花款,每日按需付金額的萬分之一付違約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時花送到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簽收。后經原告催收貨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根據被告簽收的送貨單及原告陳述,被告實際尚未支付的貨款共計93244.5元,分別為2018年11200元,2019年10550元,2020年71494.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時花購銷合同、送貨單、未付貨款明細、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結合現有證據,可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時花款93244.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平縣某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本案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和平縣某某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時花款93244.5元。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和平縣某某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鎮(zhèn)碑
書記員李開影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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